金色財經報道,人民法院報刊文《非法竊取虛擬貨幣行爲的刑法定性》,其中指出竊取虛擬貨幣行爲構成盜竊罪,作爲經濟上的財物,必須具有價值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稀缺性體現在虛擬貨幣總量恆定,並非可無限供應。可支配性體現爲虛擬貨幣使用非對稱加密技術,其存在“錢包”(即地址)內,獲得地址及私鑰後即可控制虛擬貨幣。效用性體現爲虛擬貨幣作爲特定的數據編碼,必須經過“挖礦”方可生成,而“挖礦”凝結了社會抽象勞動。
文章還指出,竊取虛擬貨幣行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數據罪,虛擬貨幣具有數據性,非法竊取虛擬貨幣的行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數據罪。對於盜竊虛擬貨幣數額認定,將計算涉案虛擬貨幣數額定爲被告人實施犯罪時而非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時較爲合理。